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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 与其它合同具有共性,其共有的法律特征:
其一,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通常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
其二,保险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四,保险合同签订形式合法。 然而,保险合同的具有自己的特有特征: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就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最大特征在于是一种诚实信用的合同,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将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所谓双务是指双方都有义务,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其属于为他人利益而签订。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一定具有发生所保险的事实,这只是一种可能。 一、保险的概念和要素
(一)保险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现代保险学者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参加保险,实质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确定的小额支出,即保险费。而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类风险,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损失的发生额,并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因此,保险是一种有效的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另一方为其提供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好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保险的要素
1. 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尽管保险是人们处理风险的一种方式,它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承保。可保风险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风险不是投机性的;二是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就一个具体单独的保险标的而言,保险当事人事先无法知道其是否发生损失、发生损失的时间和发生损失的程度如何;三是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四是风险必须是意外的;五是风险可能导致较大损失;六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预期的损失是可计算的,保险人承保某一特定风险,必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收取足够数额的保费,以聚集资金支付赔款,支付各项费用开支,并获得合理的利润。
2. 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承保而将众多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多数人的风险。如果是少数人或个别人的风险,就无所谓集合与分散,而且风险损害发生的概率难以测定,大数法则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同质风险。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因此风险也就无法进行集合与分散。此外,由于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会导致保险经营财务的不稳定,保险人将不能提供保险供给。
3. 费率的合理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厘定合理的费率,即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的费率过高,保险需求会受到限制;反之,费率厘定得过低,保险供给得不到保障,这都不能称为合理的费率。费率的厘定应依据概率论、大数法则的原理进行计算。
4. 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损失功能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的。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它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就财产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等形式;就人寿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保险基金具有分散性、广泛性、专项性与增值性等特点,保险基金是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
5.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定的。保险是专门对意外事故和不确定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它是保险成立的法律保证。 一、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本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因此本法前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效力暂时中止,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恢复。本条就是对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
对合同效力恢复条件的规定是:
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法对这种行为只是规定了合同效力的中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能恢复效力,还需要合同双方协商。因此,本条规定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之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后,投保人还必须要补交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实际表现。如果投保人不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力。本条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有好处。
二、保险合同解除。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的最长期限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在二年内双方就合同效力恢复问题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的。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这部分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相当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由于保险费支付时间不长,保险单上积存的保险价值不多,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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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10 访问人数:12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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